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六)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