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四章 执业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七条已废止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六)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