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