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十三条已废止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