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十四条已废止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执业经纪人姓名;(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三)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