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