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十二条已废止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相应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