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应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