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