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