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