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清淤或者赔偿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