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下列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自然文化遗产;
(四)用地面积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区、科研文教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