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帐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