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