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