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