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