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