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已废止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