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