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