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