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第三十七条有效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