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设施;
(二)诽谤、侮辱他人;
(三)沿途刻划、涂抹、张贴、散发标语、传单;
(四)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地;
(五)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七)使用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八)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