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其他人加入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予以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经其指定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