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人民政府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为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主管机关的决定,对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

(二)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许可的,应当撤销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并作出许可决定。

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均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