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第二十二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