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已修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