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混凝土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