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有效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