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