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五章 申领和发放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