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已修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