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