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