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