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 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