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