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