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