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销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

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