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因其残疾拒绝招收就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限制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拒绝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轻轨、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并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的;
(五)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非商业性活动时,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六)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