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组织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城市主要交通道路路口应当逐步配置语音提示通行信号装置。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三)加强社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四)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