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为其提供下列资助和保障:
(一)对贫困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四)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在机构中供养、托养或者接受居家安养服务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按属地原则给予服务机构补贴;
(五)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补助、补贴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