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对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
(二)市、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
(三)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社区服务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免费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推荐就业;
(六)对自主择业、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或者设备扶持;
(七)盲人开办保健按摩和医疗按摩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其水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八)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