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第四十四条有效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