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