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第三十五条有效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