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第三十四条有效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