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