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第三十二条有效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