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六)房屋依法翻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