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所有权登记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