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