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已废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